姜皇池/台大國際法教授

參政權與其他基本人權所受保障程度有所差別,針對不同權利,法律保障審查強度,本就有所不同。對生命權、自由權或財產權等之限制,需有非常強烈理由始得為之;但參政權則非如是,人民須十八歲始有選舉權,廿歲才有被選舉權,部分公職的被選舉權有更高年齡限制;至於對歸化外國人的參政權,更應審慎。設計參政權制度之際,對歸化之外國人,就其忠貞,本即需審慎,特別是來自於境外敵對勢力的中國,其國家信誓旦旦要消滅我國,豈能不更加謹慎?

《憲法》從未規定中華民國台灣領土範圍必須涵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單就條文文字而言,《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無疑印證當下國家領土範圍中華民國的領土並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倘國家領土主權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何需統一?不僅如此,檢視《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領土範圍之界定,程序上「只」能由「自由地區」人民為之,說明我國憲法體制下,我國國家主權源於台澎金馬人民,亦僅限於台澎金馬人民。

眾所皆知,對憲法之解讀,不僅需注意文字意涵,亦需觀察其變遷與脈絡。依據一九九三年釋字第三二八號,「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是由統治行為予以界定。而《憲法》體制之統治行為,從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範圍內落實。一九四七年制定時沒有、一九四八年至一九九一年間之《動員戡亂時期條款》時期沒有、二〇〇五年《憲法增修條文》時更沒有。《憲法》體制實質內涵,不是抽象文字,而是台澎金馬人民反覆之具體實踐,特別是民主憲政化的主權行為,此等內涵確認中華民國台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相互獨立之國家。

然不可否認,中華民國台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關係有其特殊性,此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緣由。此特殊性,除其他外,追根究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我國之敵意與武力侵略意圖,此點在二〇〇三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廿一條修正理由中清楚載明。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廿一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加諸有別於其他外國人之限制。從此而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廿一條功能目的,並不是用於取代《國籍法》第廿條;相反地,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我國之武力侵略意圖,而迫使我國對曾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人,要求須適用比其他外國人更多項之規定。

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我國各項武力恫嚇、灰區行動、扭曲國際法法律文件之法律戰,變本加厲,無時無刻不展示其消滅我國主權之敵意與進行武力侵略之意圖,當今敵意與危險,遠比二〇〇三年更為真實與迫切。於此背景,在公職人員忠誠義務之要求下,沒有任何理由一定要給予曾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人相同於其他國家國籍之待遇,而是更應嚴格檢視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人對中華民國台灣之忠誠。因中配不再只是「外國籍」配偶,更是曾擁有「境外敵對勢力」國籍之配偶,此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放棄武力侵略我國之前,恐難以改變,放棄自我防衛與持續抵抗,不會帶來和平。

中配遠來台灣,尋求更好人生,吾人無限歡迎,對其生命權、自由權與財產權等基本人權之保障,自應與全體台灣人相同,不該有所差異,但就參政權部分,對曾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中配,在方今時空下,自當有所保留,除需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廿一條外,亦應適用《國籍法》第廿條,天經地義,何錯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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